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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年后,《公司法》关于注册资本进行了重大改革,即由原实缴制改为"认缴制"。所谓认缴制,是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,为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,无需实际缴纳。
比如,张三、李四、王五共同设立一家广告公司,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,张三占51%股份,认缴510万元,李四占20%股份,认缴200万元,王五占29%股份,认缴290万元;
按原来的公司法规定,张三、李四和王五应当在公司设立时,将前述注册资本全面缴纳;而实行认缴制后,张三、李四、王五可以不缴纳一分钱,公司即可设立;
且张三等三个股东,可以设定自己的出资期限为10年后,20年后甚至更长时间再出资,比如,张三等三个股东,设立的广告公司的出资期限为2050年12月31日。
那么这种认缴制下,可能会存在公司在运营中出现困难,公司无力偿还对外债务的问题,此时,公司名下没有财产,如何保障债权人利益呢?
股东应当在认缴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,即如果公司无财产偿还债权人的债务,则由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偿还,但是若股东的出资期限还没有到,怎么处理?
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出台的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》第6条,进一步明确了前述情形下,股东出资应当"加速到期"。
即公司拖欠债权人债务,债权人起诉公司偿还债务,但公司没有财产偿还,此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,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可财产可供执行,已具备破产原因,但公司不申请破产的,或者公司产生债务后,公司股东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,则股东出资应当"加速到期"。
股东出资加速到期,即应当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。
根据前述制度和司法实务,股东在设立公司时,应当根据自己的业务状况合理地设定出资额,不能因为不用实缴出资,而认缴过高的出资,否则,股东可能会为公司债务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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